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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:本會每一會員指派會員代表一人。
第十條:會員代表以會員公司、行為之負責人、經理人、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
第十一條:會員代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:
1
)犯罪經判決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2
)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
3
)受禁治產之宣告,尚未撤銷者。
4
)受破產之宣告,尚未復權者。
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,而喪失資格時,原派之會員,應另派代表補充之。
第十二條:會員代表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、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。
第十三條:會員舉派代表時,應以書面載明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籍貫、性別、入會年月日,應
填公司行號,及擔任職務、戶籍地址、通信地址、身份證字號,及相片等報會。
第十四條:會員於左列情事發生時,應另行推派代表:
1
)原代表有本章程第十一條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。
2
)原代表離職。
3
)公司因業務需要須另行推派代表時。
第十五條: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,通知會員於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
改派,逾期不聲明者,視為續派。前項通知及聲明,均應以書面為之。
第十六條:會員代表於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者,如因所屬公司行號另行改派代表,其理事或監事
資格應即喪失。
第十七條:會員指派之會員代表,有本章程第十一條以列各款情事之一,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,
經本會查得,提報理事會通過後,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,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,
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十八條: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,應設置會籍簿(卡)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,
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八條情事,經查明確實者,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,並
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十九條: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,但每一會員代
表以代理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如經委託代理後本人親
自出席時,應以書面終止委託並辦理報到,後始得行使本人權利。
第二十條:會員代表得因所屬公司行號之連派,而連任之。
第二十一條: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任期,一律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以資證明。前項會員代表證,
應載明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籍貫、性別、入會年月日,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,
屬籍地址、通信地址、身份證字號,並黏貼相片。
第二十二條: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,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
員撤換之。
第二十三條:經營商業之公司行號不依本章程第六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者,本會應於加入時溯
自開業之次日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。
第二十四條: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,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,逾期不入會者,應依
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辦理,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
三個月內入會;逾期再不入會者,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,一萬元以下罰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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