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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扣案毒品銷燬前之啟封、取樣留存、鑑定及封 緘之處理程序如下(第 4 條): (一)扣案毒品銷燬前,檢察官應先指揮移送機關 將扣案毒品送鑑定機關鑑定並由鑑定機關或 移送機關取樣留存,取樣留存之毒品及其他 待銷燬之扣案毒品應分別封緘,並於移送地 方檢察署時,分別辦理入贓物庫之事宜。 (二)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取樣留存時,應依包裝 分別為之且取樣留存之樣品不得少於淨重 五十公克(或五十毫升)。 (三)鑑定機關或移送機關就扣案毒品之啟封、取 樣留存及封緘等過程及方法,應全程錄音錄 影並應詳實記載於「扣案毒品啟封、鑑定、 取樣留存及封緘紀錄表」,送交檢察官存卷。 三、扣案毒品如合於醫療、研究或訓練用者,於銷 燬前,保管機關應依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 品用毒品及器具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進行公 告,各有關機關(構)得依前開規定向該檢察 機關申請領用之(第 5 條)。 四、案件於起訴後,扣案毒品之處理,非經審理之 法院裁定後,不得為之(第 7 條)。 綜合前述條文規定,各警察機關查獲之毒品 如有易生危險、喪失毀損之虞、不便保管或保管需 費過鉅等情形,在案件偵查中得請檢察官作成處分 命令銷燬,審理中則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銷 燬。銷燬前應在全程錄音錄影的情況下進行取樣、 封緘,填寫紀錄表後送交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留存, 並由地方檢察署造冊函報高檢署或金門高分檢署核 准銷燬。 另依「醫藥研究訓練或製成標準品用毒品及器 具管理辦法」第 8 條第 3 項規定,毒品於判決確定 前銷燬應由保管機關於機關網站公告,俾供有關機 關(構)申請領用,經公告後ㄧ個月內無機關(構) 申請領用者,方得依法銷燬。另應特別注意,於案 件偵查中辦理公告者,公告內容應先經承辦檢察官 同意,並注意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相關規定,以避 免不慎洩漏偵查秘密。 14 刑事雙月刊 CRIMINAL BIMONTHLY VOL.1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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