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age 141 -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2019年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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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錄 (二)「溫泉取用費」與「溫泉使 用費」的差別、徵收方式與 用途? 溫泉取用費是依溫泉法第 11 條規定,由地方政府向溫泉 取供事業徵收,作為溫泉保 育及永續利用;而「溫泉使 用費」,溫泉法是溫泉取供 事業向溫泉使用事業所收取 之費用,惟查溫泉法對兩造 之間收費方式,亦無明確規 範。 關於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 機所徵收之溫泉取用費,溫 泉法並無限定須納入預算或 成立基金管理,地方政府自 得本於權責辦理,惟其用途 仍須符合「溫泉法」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,除支付管理費 用外,應專供溫泉資源保育、 管理、國際交流及泉區公共 設施之相關用途。 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所徵收 溫泉費,應提撥至少三分之 一納入行政院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,作為原住民族發 展經濟及文化產業之用。再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,直轄市、 縣(市)主管機徵收之溫泉 取用費,除提撥原住民族地 區三分之一外,應再提撥十 分之一予中央主管機關設置 之溫泉事業發展基金,供溫 泉政策規劃、技術研究發展 及國際交流用途使用。 142